生命自主是当代生命伦理学的基本原则之一。面对当代生命科技引发的生命伦理问题,北美生命伦理学者提出了一系列生命伦理学的基本原则,首要的就是尊重人的自主权原则(principle of respect for autonomy),这已经成为当代医学伦理的“圣经”。 我国学者提出了具体医疗卫生领域的“自主原则”,认为现代社会越来越尊重个性,尊重个人的意志,尊重个人对自身事务的决定权,在医疗卫生实践中自然也不例外。当然,生命自主原则不是凭空产生的,而是有着深刻的思想理论渊源。
在传统的医患关系中,医务人员始终处于这一关系的中心,形成了所谓的家长主义。随着当代生命伦理思想的发展,尤其受当代生命自主伦理思想的影响和启示,尊重病人的自主权、一切以病人为中心,已成为许多医务人员的共识和医疗实践中的基本原则。在我国,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已经逐步进入实践层面。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31条规定:“医疗机构施行手术、特殊检查、或任何治疗时,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。”;《执业医师法》明确规定:“患者对医生的诊治手段有权知道其作用、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危险,在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。患者也有权拒绝某一诊治手段和人体实验,不管是否有益于患者。”同时病人自主权也成为国际医学伦理决策的重要依据。被称为美国生命伦理学历史上重要里程碑的克伦·安·昆兰(Karen Ann Quinlan)一案,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允许撤除昆兰的一切治疗时,就考虑了“Karen曾有三次说过,她绝不要靠特殊手段活着,即没有证据证明取走呼吸器违反了她已知的选择”。 可见已考虑了她的自主权。1988年的南茜·克鲁珊一案,美国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认为,“法律监护人员必须提供其他‘明确无误、令人信服、确实可靠的’的证据证明病人确有死去的愿望”。 同样充分考虑了病人的自主权。知情同意是病人自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,是病人做出决定的前提。没有知情同意,就没有选择和决定的可能,就难以自主,也使自主失去理性的含义。因此,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是医护人员的一项重要义务。我国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26条规定:“医疗异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、诊断、治疗的知情权,在实施手术、特殊检查、特殊治疗时,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。”《执业医师法》中规定:“患者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、严重程度、治疗情况及预后有知悉或了解的权利。医生在不损害患者利益和不影响治疗效果的前提下,应提供有关疾病信息。”